引言:
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近年来已成为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重要担保方式。但投保人在购买此类保险时,若其与被保全方之间已涉及刑事立案,是否负有主动告知义务?保险公司能否以未主动告知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本文以某上市公司涉刑合同纠纷引发的财产保全责任险理赔案为切入点,梳理法院裁判逻辑,并对诉责险的合规发展提出看法。
案情回顾
交易背景
2022年4月,原告某上市公司(买受人)与某食品公司以及某农业公司(卖方)签订《XXX买卖合同》,合同总价XX万元,买受人依约预付X万元。签约后卖方迟迟未能交货。后买受人调查,卖方某农业公司表示不知道该份合同,该合同系疑似某食品公司伪造卖方公司公章后与买受人签订。2022年8月3日,买受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22年10月2日,公安机关出具《立案告知书》,以某食品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为由正式立案侦查。
购买诉讼保全保险
2023年2月24日,买受人以某食品公司以及某农业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买卖合同,两被告返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Y万元。在买受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23年2月25日至2024年2月24日。
其中,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投保人应“将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三十日内告知保险人”;第十一条约定,“投保人违反第八条、第十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买受人提起诉讼→法院驳回起诉→被保全方反诉
买受人提起民事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后,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裁定冻结卖方银行存款Y万元。
然而,2023年10月12日,法院以“本案涉及经济犯罪嫌疑,在刑事案件未审结的情况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裁定驳回买受人的起诉。
2023年12月25日,卖方某公司另案起诉买受人,主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其损失约ZZZ万元。经一审、二审审理,法院最终判决买受人赔偿卖方损失合计ZZ万元(含利息损失、律师费、差旅费等)。买受人于2025年3月7日履行完毕。
保险理赔争议
买受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要求其承担因财产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ZZ万元及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等。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理由是:买受人投保时未告知基础合同已涉及刑事犯罪侦查,构成重大事实未告知;买受人未及时告知案件重大进展,导致风险增加;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买受人遂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第一,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买受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
第二,买受人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买受人违反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及第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但法院指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告知范围限于保险人询问的内容。本案双方在投保时就需要告知内容并无询问,买受人已将相关案件材料通过保险代理人转交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在审核后同意承保。因此,买受人已基本履行了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三,保险公司不得以格式条款排除自身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的“不予赔偿”条款属于加重投保人责任、限制保险人赔偿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对该条款内容向买受人作出了明确说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条款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
第四,关于损失范围的认定。买受人因财产保全错误被判决赔偿被保全方损失ZZ万元。但其中包含买受人在收到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法院酌情扣减Z元。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买受人支付保险赔偿金Z元,驳回买受人其他诉讼请求。
后经过二审,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并通过更明确的说理,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分析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以保险人询问为限
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核心的抗辩理由是买受人未告知基础交易涉嫌刑事犯罪。但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并非无限的、主动的。
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进一步明确,“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这意味着,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询问告知主义”,而非“主动告知主义”,即未询问、无告知。在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作为专业的风险经营机构,具备设计投保单、设置询问事项的专业能力;投保人则往往不具备保险专业知识,难以判断哪些信息因涉及承保决定或保费定价而须告知;如果要求投保人承担主动告知义务,实质上是将保险人本应承担的风险评估责任转嫁给了投保人,不仅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也为保险人事后的拒赔留下了过大的空间。事实上,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未知的风险,为此愿意向保险公司支付对价,从理性人的角度,投保人也并不具备主动披露潜在风险的期待。因此,“询问告知主义”的确立,是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由保险人负责明确其需要了解的信息范围,由投保人负责在保险人询问范围内如实作答,也是对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提供规则上的保障。
回到本案,保险公司的投保流程中并未就“基础交易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否曾向公安机关报案”等事项作出具体的询问,买受人也并不当然了解刑事立案之后的案件处置方向,故而行使了诉权;保险公司抗辩与争议的保险合同第八条,就“有关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的告知,并非如实告知义务中的“询问”,笔者认为,实际也并不属于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增加事项。
(二)如实告知义务与法定通知义务的区别及适用
本案中,保险公司同时又以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告知基础案件的进展违反的是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为由抗辩并提起上诉。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该条规定的通知义务,需满足“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要件,对应的法律后果是履行了义务后保险人的解除权或议价权,以及未履行义务保险人的拒赔权。
与如实告知义务不同的是,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不必以询问为要件,这在于,对保险标的的掌握,保险人存在天然的信息壁垒,需依赖被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的披露;但同时,对于如何认定“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回到本案中,对于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其保险责任就是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承保的就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订立合同时当然的应当预见索赔的风险,不存在“危险增加”。事实上买受人在被卖方某农业公司提起诉讼后,也及时通知了保险人,并向其发送了卖方的起诉材料,包括诉状、证据,材料中关于基础交易涉刑的线索完全可以呈现,不存在隐瞒,并不构成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违反。
(三)保险人拒赔条款的法律效力
本案涉及的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属于典型的“兜底拒赔条款”但从法律评价角度,这种条款面临多层面的挑战。
格式条款的订立与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保险法》第十七条也对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订入的提示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基于公平原则,格式条款自始的订立就有严格的法律约束。
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对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无效格式条款都作出了规定与解释。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依据前述规定从严认定,通常会综合考量提示的显著性,保险人是否口头或书面作出了解释,条款及解释是否符合一般大众的认知,线上流程中是否有投保的回溯视频,是否重要内容设置了强制阅读,投保人是否在独立的免责条款确认栏中有签字确认,等等。
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强调的是,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这类险种中,投保人往往是出于法院要求或诉讼程序的紧迫性而临时购买保险,对保险条款的议价能力和审阅时间均极为有限。在此情形下,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应提出并践行更高的标准。
而即便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仍需进一步审查条款效力。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实质上以“全无”的方式排除了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否定了保险责任,有违保险的本质——保险人承保责任范围内的风险,投保人支付与风险相对应的保费,获得保障的依据是对责任的约定,是否能因程序性瑕疵而丧失全部保障;条款第八条要求对基础案件的进展通知,因基础案件进展与保险事故并不当然关联,且在目前的商业场景下十分缺乏可操作性,是否属于加重了被保险人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一审法院对条款第十一条的效力直接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虽对条款第八条未及论述,笔者认为,其效力也同样值得商榷。
因果关系要件
诉责险的保险责任是因保全错误造成的损失,条款第三条对保险责任也有明确约定。因此,即便在不考虑条款效力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以拒赔条款抗辩时,至少应当证明损失与保险事故并不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法院扣除Z元扩大损失即是基于这一逻辑——买受人收到驳回起诉裁定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对这部分损失的具有可归责性,该损失并非保险事故发生直接导致,而是事故发生后可归责于买受人的扩大风险,故予以扣减;如造成损失的风险本就是在保险承保范围内,可直接归咎于保险事故的发生,则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的行为主张免除自身责任。本案法院在认定因果关系时的精细化处理——区分“扩大损失”与“应有损失”,也不失为一种审慎的态度。
律师提示
基于本案事实与裁判,笔者认为,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应用场景下,各方都不应在效率和利益的导向与驱使下,忽视最大诚信,而应持有更审慎的态度。
(一)保险公司尽职
如前所述,保险人义务的履行通常会受到更严格的审查,又鉴于承保诉责险的效率要求,对于保险人而言,在投保流程中对其应履行的询问、提示、说明的法定义务,至少在形式上、程序上应做到更加完备,应避免因缺失了其作为保险人的专业责任而发生争议纠纷,对保险人自身权益也不失为一种维护。
(二)投保人的权益保障
1.投保人也应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履行法定义务。投保时披露基础案件的事实、提交有关材料,避免发生理赔争议。
2.提交投保材料时应保留书面流转记录;订立合同时仍应关注保险条款,对涉及排除权利、加重义务的不公平条款,及时提出异议。
3.保险事故发生时,第一时间报案,提供完备的理赔材料,并固定证据;同时,重点审视保险公司的询问告知、提示说明义务,合同的责任范围、免责事由的约定,以此前置与保险公司的理赔沟通,化干戈为玉帛。
作者简介:
宋琪
专职律师
天禾上海分所
安徽大学法学学士,持有证券、基金从业资格,人力资源管理师。曾就职于某大型保险集团,任总部战略部门、业务部门经理。2024年7月加入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
主要执业领域:商事争议解决,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保险纠纷;企业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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