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 言
2024年7月1日,经第六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本轮修订中,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由原有限责任公司编章第74条移置于第89条,且在第89条中增设第3款,赋予"控股股东滥用权利"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基础;同时,新《公司法》第161条将该权利的适用范围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展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上述调整系该制度自2005年首次引入我国公司法体系以来最为实质性的规范扩张。
然而,规范层面的制度扩张,并不等同于司法救济层面的便利化。在PE/VC投资实务中,部分早期投资协议未设置对赌回购条款,投资机构在持股多年、公司既未实现IPO亦未进行利润分配的困局下,可援引的法定退出通道之一即为新《公司法》第89条第1款第1项,该款规定:"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本文以一则真实案例为分析起点,系统解构该条款的构成要件,并就异议股东身份的综合评价标准、第89条第2款所定90日期间的程序法性质,以及第210条利润分配法定顺序对第89条适用的前置约束效力,分别予以论述。
一、案情速览1

(一)基本事实
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A")于2016年3月以约5,000万元对价认购某科技公司(以下简称"公司X")增发的750万股股份,投资协议中未约定对赌回购条款。公司X于2023年5月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创业板IPO申请并获受理,全体股东(含基金A)签署了《关于公司在审期间不进行现金分红的承诺》。此后,该IPO申请被终止审核。
2025年6月27日,公司X召开2024年度股东会,审议关于不分配利润的议案。基金A对该项议案投反对票。会后,双方未能在60日内达成股权收购协议。2025年9月26日,基金A以公司X在2020至2024年度连续五年盈利但持续不分配利润为由,依据新《公司法》第89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X以约8,200余万元的价格回购其持有的全部股份,并承担律师费20万元。2026年初,基金A撤回起诉,该案未形成生效判决。
1本案以撤诉告终,未形成生效判决。以下法律分析系基于现行法条、立法资料及一般司法裁判逻辑展开,不代表本案必将产生的裁判结论。
(二)原告诉请与被告答辩要点

二、法条解析

(一)立法溯源
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Dissenters‘ Appraisal Right)系现代公司法中维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基础性制度安排之一。其法理内核在于:当公司作出拒绝分配利润、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延长经营期限等根本性改变股东投资预期的重大决策时,法律应为投反对票的中小股东提供以公允价格退出的法定通道,而非强迫其继续留守于其反对的决策之下。该制度在比较法上具有普遍存在,但基于公司资本制度理念的根本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股权回购问题上的立法政策与司法理念呈现出显著分野。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公司法对股权回购采取自由主义政策,因其实行授权资本制并配合库存股制度,形成了较为灵活的股权回购规则。而大陆法系公司法因采法定资本制,一般奉行"原则禁止、例外许可"的政策取向。
我国公司法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引入,经历了三个关键发展阶段。1993年《公司法》未设此规定,中小股东在面对大股东压制性分配政策时几乎缺乏救济途径。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于第75条首次引入该制度,但适用范围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彼时立法者预设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公开交易市场,其股东可通过二级市场以"用脚投票"方式退出。2018年修订仅调整条文序号至第74条,未触及实质内容。2024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对该制度作出了重大调整:其一,将适用范围从有限责任公司扩展至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回应了非上市股份公司同样缺乏公开交易市场的现实;其二,为"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增设了独立于前两款之外的新的回购请求权基础,回应了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资产转移等方式损害少数股东利益的实践问题,为中小股东的有序退出提供了更充分的制度通道。
据此,新《公司法》第89条的规范结构为:第1款规定的三种法定回购情形、第2款规定的60日协商期与90日起诉期限、第3款规定的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之兜底条款。本文聚焦于第89条第1款第1项——"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情形下的回购请求权,该项在PE/VC投资实务中援引频率最高,且其构成要件较其余两项更为复杂,司法认定中的裁量空间亦更为宽泛。
(二)构成要件拆解
第89条第1款第1项文本载明:"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据此,该条款的适用须同时满足五项独立的构成要件。
构成要件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该要件属客观事实要件,举证层面相对直接——原告通常可提交各年度股东会决议记录,其中载明"本年度利润不分配"的议案及表决结果,或以公司各年度公示的财务报告中无利润分配记录为据。
构成要件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该要件通常以经外部审计的年度利润表中"净利润"是否为正数作为初步判断标准。但须特别指出,对于存在前期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之年"应从该企业首次实现"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的年度起算——其法理依据在于:对于存在前期巨额亏损的公司,净利润首次为正的年度与"累计未分配利润"首次转为正数的年度之间,可能存在数年时间差。在此之前,公司各年度虽有净利润但须优先弥补历年亏损,实质上尚不具备"为股东创造可供分配的盈余"的经济基础。从裁判规律的演进趋势观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因唯有企业经营有盈余、不存在亏损或无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时方须缴纳企业所得税,故法院倾向于推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具有真实性,并结合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中"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等科目余额,认定公司是否存在五年以上连续盈利的事实。2相反,若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显示其各年度实际利润额连续为负数、应纳税额为零,法院将据此认定公司不具备"五年连续盈利"的事实,从而否定第89条的适用。3
为便于阐明,举一简化例示:某公司成立前三年持续亏损,累计未分配利润为-8,000万元。第四年起每年实现净利润约2,000万元。则第四年末未分配利润为-6,000万元,第五年末为-4,000万元,第六年末为-2,000万元,至第七年末方首次转为正数。在该模式下,第89条第1款第1项意义上满足利润分配条件的"盈利"年度,应自第七年——即未分配利润首次转为正数的年度——开始起算,而非自首次实现净利润为正数的第四年起算。据此,一家公司可能在连续多年净利润为正的情形下,仅有后数年度真正满足利润分配的法定条件,前期净利润为正的年度因累计亏损未弥补完毕,不得计入第89条所定连续五年的计算期间。
2 参见:(2024)云011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2024)沪0115民初36392号民事判决书。
构成要件三:公司该五年均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新《公司法》第210条对利润分配设定了严格的四步程序: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每年利润的10%,累计余额达注册资本50%后可不再提取)→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剩余部分方可向股东分配。此项要求与前述要件二的"盈利"要求内在一致:公司是否"符合分配利润条件",判断标准并非利润表中的"当年净利润",而系资产负债表中经逐项扣除后的"年末未分配利润"是否为正值。二者分属"流量"与"存量"范畴,不可混用。此外,在涉及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认定尚会结合监管意见、资本充足率、流动性风险等审慎监管要求,综合判断公司虽形式上连续盈利但因监管约束而无法进行现金分红的情形,以防止个体利益诉求对金融系统稳定构成冲击,实现股东权益保护与金融安全之间的价值平衡,从而影响对"不分配利润"行为的法律评价。4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在要件二的证明上,原告通常须承担提交外部审计报告或企业内部财务资料作为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此系基于新《公司法》第57条赋予股东的知情权范围。在要件三的证明上,司法实践普遍认为,主张公司回购股权的股东应就"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连续盈利并符合利润分配条件"等要件负担初步举证责任;如未能提供公司财务资料、税务资料,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连续盈利事实,则应认定未满足第89条所定条件,驳回其诉讼请求。5
4 参见:某织造公司等五股东诉某银行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2025年浙江法院金融审判典型案例之三。
5 参见(2025)苏0509民初14908号民事判决书、(2025)粤2071民初17788号民事判决书、(2025)晋1002民初9693号民事判决书、(2024)沪0115民初36392号民事判决书。
构成要件四:提起股权回购的股东为"异议股东"。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异议股东"身份的认定,并非仅关注该股东在最后一次股东会上的投票立场,而倾向于综合考察其在连续五年不分红期间历次股东会上的投票记录。若查明某股东在前四个年度均对不分配利润议案投"赞成票",仅于第五年度突然投"反对票"并旋即提起诉讼——此种"一贯支持后策略性反对"的行为模式,不构成新《公司法》第89条所规定的"异议股东"身份。其规范逻辑在于:第89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长期被大股东以不分配利润方式压制且一贯表达异议的中小股东,而非为投资者提供一项可随时触发、随时退出的交易性权利。公司作为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的组织体,不仅依赖股东的出资以维持设立与运营,亦需仰赖股东的协同努力以实施经营管理。因此,公司成立后,其股东不得随意退出。唯有当控股股东利用控制权压迫其他股东,其程度已足以摧毁双方信任基础时,方应允许受压迫的股东以合理价格退出。
构成要件五:存在有效的"不分配利润"股东会决议。新《公司法》第89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但据笔者检索,各地法院对该要件的裁判立场存在分歧。部分法院认为,股东主张公司收购股权的前提条件,系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后,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先行与公司协商,协商不成方可提起诉讼。若未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则原告不属于"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不符合新《公司法》第89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起诉。此立场下,法院严格要求须先有有效股东会决议;在未形成股东会决议、股东未投反对票的情形下,不发生第89条意义上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即便股东主张公司"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亦因欠缺程序前提而不获支持。6但也有法院持不同立场:认为公司虽未形成正式的不分红决议,但董事会、控股股东拒绝召开股东会,致使少数股东客观上无法在股东会上就不分红方案投反对票的,法院可结合股东持续要求召开股东会及分红的行为、在其他涉案分红诉讼中所表达的反对意见,认定其可视为对公司长期不分红行为投了"反对票",从而在程序上不苛求形式上的决议存在,但实体上仍以公司确有连续盈利且具备分配条件为前提。7
6 参见:(2025)云2501民初2051号民事判决书、(2024)沪0115民初36392号民事判决书、(2025)晋1002民初9693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24)云011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书。
(三)第89条第2款的90天
新《公司法》第89条第2款规定:“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处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二是该款中九十日期限的性质为何。
其一,对于“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的认定问题,需要区分不同的情形加以认定:第一种情况,以股东会形式通过决议。此时可能出现两个日期:召开会议通过决议之日和与会人员在决议文件上签名之日。通常情况下,这两个日期是统一的,即与会人员表决通过决议并同时在会议记录等决议文件上签名。但实践中也可能出现两个日期不一致的情况:决议通过时间与参会人员在文件上的署名日期不同,此时应当以会议通过决议的日期为准,作为期限的起算日。除非公司无法证明会议通过决议的时间,并因此与股东所认定的“在文件上签章的日期”有争议,则认定股东在决议上签章之日为决议通过之日。原因在于,股东在召开会议通过决议之日就已作出了真实意思表示签字日只是“手续补全”,不改变决议已作出的事实。第二种情况,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此时,最后一个应当参加表决的股东在传签的决议上签章的日期,为该决议通过之日。简言之,决议通过的日期可以分为两种情形进行确定:其一,以召开股东会会议形式进行表决的情形,此时,法定比例的股东表决同意提案之日即是决议通过之日;其二,传签书面文件通过决议的情形,此时,最后一个应当参加表决的股东在传签的文件上签章的日期,为该决议通过日期。
其二,九十日期限的性质为何。笔者认为,此处的九十日应认定为除斥期间,超过九十日,原告的回购请求权即告消灭,且该九十日期限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则,属于绝对不可变期间。
三、实务启示与合规建议

(一)对PE/VC投资者的清单
第一,交易文件谈判阶段:优先在对赌协议中载明回购权。对PE/VC投资者而言,退出方案应在交易文件谈判阶段即予安排。一份明确约定回购条件与计价公式的对赌条款,在触发条件、义务主体、时效规则及价格确定性方面,均较依赖第89条法定权利更具优势。第89条应定位为对赌条款缺位或约定不明时的补充性救济途径,而非投资者退出方案的主要制度依据。具体而言,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权具有多层面优势:(1)如公司到期未完成IPO等对赌目标,相关触发条件由合同条款明确约定,无须逐一满足第89条所定的各项法定要件;(2)回购义务人可约定为创始股东而非公司,从而规避第89条下公司为唯一义务人的局限及公司减资程序障碍所带来的履行风险;(3)诉讼时效为三年,而非第89条的90日除斥期间,且可适用中止、中断及延长规则;(4)回购价格在合同中预先确定,避免事后争议。
第二,投后管理阶段:持续保留反对票记录。若异议股东未来拟以第89条第1款第1项为依据主张权利,应在连续五年期间的每一次股东会上对不分配利润议案持续投反对票,并完整保留每一次对利润分配方案行使表决权的记录。同时,应要求公司在股东会会议记录中如实记载其反对立场。
第三,启动诉讼前的财务核查。启动第89条诉讼前,应要求公司提供各年度末累计未分配利润科目余额及计算依据。仅凭各年度净利润为正所作出的判断并不充分——净利润为正但年末未分配利润为负的情形在商业实践中并不鲜见。
第四,诉讼启动的时间管理。第89条所定条件触发后,建议尽快与公司展开协商;协商不成的,应立即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免除斥期间经过而对自身产生不利法律后果。
(二)对被投标的公司法务与合规的建议
第一,完整归档历次股东会表决票。应保存并归档每次股东会的完整表决票,尤其是所有股东对各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的具体投票结果。
第二,准确反映年末未分配利润科目的扣除顺序。审计报告中年末未分配利润科目的余额应准确反映新《公司法》第210条所定的扣除顺序。若某年度末未分配利润余额为负,应在年报利润分配预案中以法律意见形式明确记载:因累计亏损尚未弥补完毕,本公司该年度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条件。该记录可在后续争议中作为公司的基础抗辩依据。
第三,IPO期间不分红承诺函的档案管理。IPO期间的不分红承诺函应保存全套签署页,并留存当时的上市辅导文件及监管沟通记录。对于IPO被终止审核的项目,建议在终止审核后与全体股东补充签署关于IPO终止后利润分配安排的确认函,以降低个别股东事后对IPO期间不分红提出异议的风险。
第四,收到起诉状后的时效核查。收到起诉状后,应立即核查原告的起诉日期是否超出第89条第2款所定的90日期间。如已超出,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提出除斥期间届满的抗辩。人民法院对该抗辩应依法予以审查。
结 语
新《公司法》第89条为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中小股东开辟了一条法定退出通道,尤其在第1款第1项“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的情形下,为长期被排斥于利润分配之外的股东提供了可能的法律救济。但本文的逐项分析表明,从法条文义到权利的实质行使,存在以下四方面的实务限制:(1)财务口径限制:净利润与年末未分配利润存在本质差异,前期累计亏损尚未弥补完毕的年度不计入连续五年期间,使得相当比例的早期亏损公司在事实上不满足第89条的适用前提;(2)异议股东身份限制:法院不仅审查最后一次股东会的投票立场,也综合审查历年投票记录的一致性;(3)程序时效限制:90日除斥期间为绝对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规则;(4)价格确定的不确定性:合理价格欠缺法定标准,司法实践中评估方法的选择分歧可能成为独立争议。8
可以预见,随着司法实践的持续积累,尤其是未来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正式出台,第89条的可操作性将逐步增强。但在此之前,所有市场参与者均应清醒地认识到:法定退出通道虽已开通,但通往公平退出的道路,仍需以专业与审慎铺就。在法律文本与商业现实之间,唯有充分理解规则的边界,方能在权利行使的博弈中占据主动。
8 值得注意的是,2025年9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已在第39条中已对“合理价格”作出了规定。但鉴于该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合理价格”的认定标准有待在司法解释正式公布生效后予以明确,本文在此暂不作讨论。
作者介绍
刘 浩
天禾所权益合伙人、管委会委员、律所负责人,律所民商争议解决部主任。
合肥仲裁委仲裁员、亳州仲裁委仲裁员、淮南仲裁委仲裁员、六安仲裁委仲裁员、安徽省中小企业协会副会长、合肥青联委员。
主要执业领域:民商事诉讼、执行、破产清算重整、企业并购、债务重组、重大疑难纠纷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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